函轉教育部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」第8條第4項及「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」第10條第3項規定解釋令1份,請查照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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函轉教育部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」第8條第4項及「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」第10條第3項規定解釋令1份,請查照。

一、依據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5年6月24日新北教人字第1151199489號函轉教育部115年6月11日臺教人(四)字第1154201554B號函辦理,並檢附原函及附件影本各1份。
二、依旨揭令釋規定,公立學校教職員依法令辦理育孫留職停薪之年資,得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4項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,或依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10條第3項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,選擇全額負擔並按月繼續或遞延3年繳付退撫基金或儲金費用;另旨揭令釋發布日前已依法令辦理育孫留職停薪之年資,得於旨揭令釋起3個月內,申請全額負擔一次繳付退撫基金費用或儲金費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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