有關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用途廢止,應主動申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廢止撥用移交本部國有財產署接管;現況低度利用者,請積極研謀提高使用強度。
說明:
一、轉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2年1月31日新北教秘字第1120157844號函。
二、依國有財產法第11條及第32條規定,國有公用財產應由管理機關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;用途廢止時,除法律另有規定,管理機關應主動依同法第33條、第35條或第39條及相關規定申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廢止撥用,移交國產署接管。為健全國有公用財產管理,每年訂定檢核計畫,請中央及地方政府所屬管理機關自我書面檢核,惟仍有部分機關未依規定辦理,說明如下:
(一)未依計畫使用國有公用不動產,用途廢止亦未主動申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廢止撥用,致長期閒置,甚有擅自提供他人使用或遭占用。
(二)辦理國有財產自我書面檢核時,未覈實列出管理情形。另涉檢核不實,致主管機關無法透過複核發現缺失。
(三)國有公用不動產低度利用、使用效能欠佳,未積極研議提高使用強度情形。
三、鑒於監察院及審計部亦發現部分國有公用不動產有閒置、低度利用情形,爰請各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落實辦理下列事項:
(一)全面清查所屬機關經管之國有不動產,用途廢止應申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廢止撥用者,請限期完成辦理程序。
(二)確實依法管理國有財產,並覈實辦理財產自我書面檢核,如經本府財政局複核或辦理實地訪查後發現有缺失情形,應即配合限期改正。
(三)現況低度利用者,檢討集中整併規劃使用,或依法活化運用,提高使用強度。
一、轉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2年1月31日新北教秘字第1120157844號函。
二、依國有財產法第11條及第32條規定,國有公用財產應由管理機關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;用途廢止時,除法律另有規定,管理機關應主動依同法第33條、第35條或第39條及相關規定申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廢止撥用,移交國產署接管。為健全國有公用財產管理,每年訂定檢核計畫,請中央及地方政府所屬管理機關自我書面檢核,惟仍有部分機關未依規定辦理,說明如下:
(一)未依計畫使用國有公用不動產,用途廢止亦未主動申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廢止撥用,致長期閒置,甚有擅自提供他人使用或遭占用。
(二)辦理國有財產自我書面檢核時,未覈實列出管理情形。另涉檢核不實,致主管機關無法透過複核發現缺失。
(三)國有公用不動產低度利用、使用效能欠佳,未積極研議提高使用強度情形。
三、鑒於監察院及審計部亦發現部分國有公用不動產有閒置、低度利用情形,爰請各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落實辦理下列事項:
(一)全面清查所屬機關經管之國有不動產,用途廢止應申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廢止撥用者,請限期完成辦理程序。
(二)確實依法管理國有財產,並覈實辦理財產自我書面檢核,如經本府財政局複核或辦理實地訪查後發現有缺失情形,應即配合限期改正。
(三)現況低度利用者,檢討集中整併規劃使用,或依法活化運用,提高使用強度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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