特殊教育教師自願退休條件自111年2月1日起,得依教育部函示說明之認定標準,予以調降為「任職滿5年,年滿56歲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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特殊教育教師自願退休條件自111年2月1日起,得依教育部函示說明之認定標準,予以調降為「任職滿5年,年滿56歲」

主旨:教育部函以,有關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際教授身心障礙學生之特殊教育教師,因所任職務確有體能上之限制,其自願退休條件自111年2月1日起,得依教育部函示說明之認定標準,予以調降為「任職滿5年,年滿56歲」,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依據教育部110年8月13日臺教人(四)字第1100086893號函辦理。
二、自111年2月1日起,符合下列資格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教師,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(以下簡稱退撫條例)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自願退休時,退休年齡得予調降,惟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仍應依退撫條例第32條規定辦理,除符合退撫條例第32條第5項情形者外,全額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為58歲:
認定標準:具備特殊教育學校(班)身心障礙組教師證書之專任教師(含兼任行政職務者),於特殊教育學校或一般學校特殊教育班(包括各類別特殊教育班)實際教授身心障礙學生,至其申請退休生效日已連續滿3年。惟兼任行政職務者,每週實際教授身心障礙學生之授課節數應達8節以上。
自願退休條件:任職滿5年,年滿56歲。
三、符合上開認定標準之特殊教育教師,如欲補行111年度退休登記,請貴校於110年9月8日前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函報本局,經本局專案同意後,再循序報送退休案件。
四、檢附教育部原函影本1份。

(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0年8月23日新北教人字第1101536400號函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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